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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直接划拨保险赔偿金

案情:王华(化名)与张强(化名)系同学关系,在一次同学聚会时因饮酒过度双方为一小事发生纠纷,王华用酒瓶致伤张强头部,张强在医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王华拒付,张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王华赔偿张强55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王华因一小货车被盗,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法院作出裁定从该赔偿金中划拨5500元。保险公司拒绝协助,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合同关系,没有协助法院划拨的义务。
对于法院能否冻结、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投保人)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有协助法院冻结、划拨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可以冻结、划拨保险公司赔偿给被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具有协助法院的义务。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经营存款业务,但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是,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冻结、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投保人) 的保险赔偿金,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办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其理由是:
1、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如邮政储蓄机构、合作基金会等。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无储蓄性质,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所以法院不宜直接裁定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
2、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对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保险赔偿金属于合同之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应该按照该规定,由申请执行人张强提出申请,法院再通知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强履行债务,如保险公司对应支付保险金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又不在通知履行的期限履行,人民法院才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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