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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 保险公司败诉

时间: 2009-02-10字体:

缺投保人签名“免责条款”免不了责

“免责条款”不再是保险公司万试万灵的拒赔法宝。昨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便拿到这样一个可供佐证的法院判决。

在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中,尽管被告方——B保险公司称,原告在投保前隐瞒病史,这一情形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永嘉县人民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并责令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因就在于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

投保人遭遇蹊跷拒赔

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永嘉县某小学学生周某,通过班集体收取保险费并统一投保的形式,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期间,周某患肾病住院治疗,保险公司为此及时向周某支付了保险金。

周某诉称,2007年9月1日,周某继续按照所在学校的要求,缴纳了相关保险费,此后,即2008年3月和同年7月,周某又因肾病综合症两次前往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2545元。事后,周某前往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但被告知其投保单位已被学校转至另一家保险公司(简称B保险公司)。

但B保险公司以 “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偿。该公司表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残疾的治疗及康复”,保险公司可免于赔偿。由于周某在投保前患有肾综合症等疾病,并在投保时进行了隐瞒,属于保险单“责任免除”范围,因此,太平保险不需要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多次交涉未果后,周某及其代理人将B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尽管B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为自己辩护,但永嘉法院仍然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败诉的原因,竟是由一个小小的签名所引发的。

原来,此前周某在投保时,未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处签字。法院方面表示,保险人可“对可能出现的保险风险做出列举”,并列为“免责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于周某的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向投保人口头询问了相关内容,因此,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不能证明原告周某隐瞒患病的事实。

永嘉法院宣判,B保险公司以保单“责任免除”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足,责令其按约赔付原告保险金16346元。

免责条款一定要告知

昨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B保险公司,该公司理赔处人士表示,已知晓法院判决结果,并称其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字。该人士表示,如果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在理赔或打官司时,保险公司是很吃亏的。

恒泰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何玉平表示,从法理上来看,免责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之一,可对合同制定方的某些特定义务进行豁免,因此制定方必须对此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告知,则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平安保险资深保险人士劳有法表示,对保险公司来说,如果发现投保人未签名,应有两种选择,一是退还保险金,二是督促投保人补签。但本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金后却未督促投保人补签,说明有些地方做得不够规范。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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